职业资格证书是劳动就业制度的一项重要内容,是我国人力资源开发的一项战略措施,是一种特殊的国家考试,也是国际上通行的一种对技术技能、人才的资格认证制度。它对于职业教育改革、提高劳动者素质、促进劳动力市场建设、促进经济发展都有重要的意义。因此,无论是党中央、国务院还是职业资格证书的行政管理部门,近年来颁布了大量的法律法规文件,现将部分摘录如下:
●1993年党在十四届三中全会通过《中共中央关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明确提出,要制订各种职业的资格标准和录用标准,实行学历文凭和职业资格两种证书制度。
●1994年,劳动部、人事部在《职业资格证书制度》中明确:职业资格是对从事某一种职业所必备的学识、技术和能力的基本要求,它是个人做好该职业工作的依据,是个人工作能力与将来可能取得工作业绩的一种价值标志。
●1994年《劳动法》第八章第69条规定:“国家确定职业分类,对规定的职业制定职业技能标准,实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由经过政府批准的考核鉴定机构负责对劳动者实施职业技能考核鉴定》”。
●1996年《职业教育法》规定:“实施职业教育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同国家制定的职业分类和职业等级标准相适应,实行学历证书、培训证书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并明确“学历证书、培训证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作为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的毕业生、结业生从业的凭证。”
●同年(1996)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在《关于贯彻实施职业教育法的通知》明确指出,职业资格证书要作为职业介绍机构择优推荐就业和用人单位择优录用的凭证。
●1998年,国家教委、国家经贸委、劳动部在《关于实施加快发展职业教育的若干意见》中做了详细说明:“要逐步推行学历证书或培训证书和职业资格证书两种证书制度。接受职业标准,开展职业技能考核鉴定,考试合格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发给职业资格证书。学校教育的学生,经所在学校考试合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发给学历证书;对职业学校或职业培训机构的毕(结)业生,要按照国家制定的职业分类、职业等级职业技能学历证书、培训证书和职业资格证书作为从事相应职业的凭证。”
●1998年11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颁发了劳社部发[1998]18号《关于对引进国外职业资格证书加强管理的通知》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将从1999年开始对引进的国外职业资格证书及其发证机构进行资格审核、注册,并实施相应的管理和监督。其中,第四条规定:在中国境内开展职业资格证书考试发证活动的国外职业资格证书机构、有关法人团体以及国际组织,必须与中国的职业资格证书机构、有关行业组织、社会团体或其它相应机构合作,不得单独开展职业资格证书考试和发证活动。其中第六条规定:经审批和注册的国外职业资格证书受中国法律的管辖和保护,可等同于我国相应等级的职业资格证书的效力。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将定期公布通过审核注册的国外职业资格证书及其机构的名单。未经审核和注册的国外职业资格证书机构不得开展此类活动,其证书不能作为上岗和就业的依据。
●1999年6月《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教育改革全面推进素质教育的决定》指出:要依法抓紧制定国家职业(技能)标准。明确对各类劳动者的岗位要求,积极推行劳动预备制度,坚持实行“先培训,后上岗”的就业制度。地方政府教育部门要与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共同协调,在全社会实行学业证书、职业资格证书并重的制度。
●1999年9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在职业培训工作中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教育改革全面推进素质教育的决定〉的若干意见》中明确:进一步加大推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的力度,逐步实现职业资格证书与学业证书并重,职业资格证书与国家就业制度相衔接,逐步建立起与国家职业资格相对应,从初级、中级、高级直至技师、高级技师的职业资格培训体系,并使之成为劳动者终身学习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2000年12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在《关于大力推进职业资格证书制度建立的若干意见》中明确,在全社会实行学业证书、职业资格证书并重的制度,是我国劳动力资源开发的重要举措。并提出,“十五”期间推进职业资格证书制度建设的总体要求是:以落实就业准入政策为切入点,在推进职业技能鉴定社会化管理的进程中,坚持行政管理与技术支持相结合,坚持严格质量控制与进一步扩大职业鉴定的覆盖范围相结合,大力提升职业资格证书的社会认可程度,促进职业培训制度与就业制度和企业劳动工资制度相互衔接,使职业资格证书制度在市场就业和引导劳动者素质提高中发挥重要作用。